(2016)新2325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淑琴与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第三人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邢红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琴,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邢红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681号原告:孙淑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占魁,男,汉族。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负责人:包万义,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长青,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邢红英,男,汉族。原告孙淑琴与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产木垒分公司)、第三人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第三人邢红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占魁、被告天和房产木垒分公司的负责人包万义、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长青、第三人邢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琴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债务人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自愿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去被告处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孙淑琴将被告天和房产木垒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9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和房产木垒分公司辩称:被告欠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商砼款3989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剩余的商砼款以商铺或住宅抵付,而且,2015年4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结算之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称,要被告给其供应水泥,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供应水泥价值二十余万元,所以被告现在只欠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商砼款十余万元。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欠款是2014年度的欠款,不能再与2015年被告供给永昌旺达的货款抵付。第三人邢红英辩称:这个事情只有叶其龙知道,拉水泥都是叶其龙联系的,第三人邢红英不是承包人,2015年3月15日至6月18日本人在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负责生产,安长青是挂名法人,李永刚是实际管理人,李永刚主要牵头,后期水泥都是李永刚让购买的,当时购买的是被告的水泥,李永刚说被告要用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的商混,所以就购买被告的水泥,年底算帐。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给被告供应了商混,具体供应了多少第三人不清楚。本人是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的经理,不是承包关系。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欠潘景亮的钱,潘景亮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再无其他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对帐单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398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对帐单是对的,被告欠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398900元,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告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就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邢红英认为不清楚这个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庭证人王秀芝当庭证言。拟证实: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向原告转让被告债权398900元。主要内容是:“2014年我在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担任出纳职务,我在2014年12月份就不干了。2014年4月1日公司的业务就承包给潘金亮和邢红英了,2015年4月至6月李永刚叫我去对帐,成立了清欠组,我在清欠组又干了三个月。叶其龙是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的推销员,张永丽是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的过磅员。2015年4月份开始张永丽应该是给潘金亮和邢红英干的。对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帐以后又供应水泥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说的是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企业内部的事情,被告不知道。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第三人邢红英认为对帐单的金额与当时给第三人报的数额不一致,当时给第三人报的被告欠60多万元,被告现在说的20多万元的水泥款应该是从60多万元中减去还剩30多万元。另外,当时叶其龙说的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要用被告的水泥,被告要用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的商混,据第三人邢红英了解,商混给被告供应了,这个事情只有叶其龙知道,拉水泥都是叶其龙联系的,商混站第三人邢红英不是承包人,2015年3月15日至6月18日第三人在永昌旺达担任执行总经理负责生产,安长青是挂名法人,李永刚是实际管理人,李永刚主要牵头,后期水泥都是李永刚让从被告处购买的,李永刚说被告公司要用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的商混,所以就购买被告的水泥,年底算帐。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给被告供应了商混,具体供应了多少第三人不清楚。永昌旺达欠潘景亮的钱,潘景亮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再无其他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提货单16张、供货单9张。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帐后又给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供应水泥二十余万元,且销售合同约定剩余欠款用商铺或住宅抵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当时转让债权的时候,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说被告总共欠其102万元,前期六十多万元都用水泥和车顶付的,剩余398900元未付,对于被告证实是之后供应水泥的事情原告不清楚。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第三人邢红英认为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当时是他人经手的,事情是对的,这个货的确供应了,有过磅员张永丽的签字。2、对帐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帐后欠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398900元。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的,对这个事情不清楚。第三人邢红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叶其龙和李永刚当时说得金额不一致,对帐的时间也不对,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成立清欠办是2015年3月份成立的,成立后与被告对帐的,对帐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3月份。当时第三人邢红英是执行总监,孙占魁是总经理,李永刚是董事长,安长青是挂名法人。只有第三人邢红英和李永刚实际管事,孙占魁和安长青不管事。3、水泥供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给新疆永昌旺达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型号是42.5R的是359.02吨、单价290元,运费每吨50元,计每吨340元,合计123740元;型号是32.5R是453.24吨,每吨是210元,运费每吨50元,计每吨260元,合计117842.4元,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共计欠被告水泥款241582.4元。原告没有什么意见,但是供货单的时间对不上。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供货单上的时间早于这个时间。叶其龙现在已经不在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干了。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邢红英认为具体拉了多少水泥都是叶其龙经手的,金额是多少第三人邢红英不清楚。型号是32.5R的进厂价是220元/吨,型号是42.5R的进厂价是300元/吨,这个价格是包括运费的。从吉木萨尔拉过来运费50元不算贵,但是实际约定的是到厂价。4、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实:水泥的吨位数和单价,这个价格不含运费50元/吨。原告认为不知道。第三人永昌旺达无异议,法人安长青不清楚这个事情。第三人邢红英对真实性无异议,货是拉到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转给原告的是2014年的货款,2015年4月22日是结算时间。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占魁在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第三人邢红英担任执行总监职务。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曾向原告借现金。2014年至2015年期间,新疆永昌旺达有限公司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供货总量欠款达到40万元结算一次,每次付款50%,其余50%折抵商铺或住宅(工程竣工后即按现行销售价结算)…”。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商砼款3989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给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供应水泥,其中型号为32.5R的水泥453.24吨,型号为42.5R的水泥359.02吨。后原告与永昌旺达公司口头约定将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398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于2016年5月补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398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31日新疆永昌旺达有限公司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被告公司会计常春忠签收。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邢红英认可型号为32.5R的水泥到货价为220元/吨,型号为42.5R的水泥到货价为300元/吨。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之前,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00余万元,有部分欠款用车辆及水泥抵付,下欠398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398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于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其公司会计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故本案债权转让成立。被告辩称2015年4月22日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结算并出具对帐单后,被告又向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供应水泥应在其欠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的398900元中抵销。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向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供应的水泥款是否应从398900元中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故被告向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供应的水泥款应从398900元中抵销。被告辩称其向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供应水泥价值共计241582.40元,并向本院提供提货单、供货单、《水泥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实其供货数量及单价。被告辩称给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供货价格应为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再加50元/吨的运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水泥单价加50元/吨运费的证据,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第三人邢红英认可型号为32.5R的水泥到货价为220元/吨,型号为42.5R的水泥到货价为300元/吨。水泥单价应以原告及第三人邢红英认可的单价计算,即:型号为32.5R的水泥453.24吨×220元/吨=99712.80元,型号为42.5R的水泥359.02吨×300元/吨=107706元,共计207418.80元。对207418.8元水泥款,应从被告对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所负债务398900元中予以抵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91481.2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付50%,其余50%折抵商铺或住宅”。被告已向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支付超过50%的现金,剩余混凝土款应以商铺或住宅折抵。但经本院庭审询问,证人王秀芝及原告、第三人陈述可认定,之前被告向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支付的商砼款均以车辆或水泥折抵,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以现金方式曾向第三人永昌旺达公司支付过商砼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淑琴给付191481.20元;二、驳回原告孙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2元,由原告孙淑琴承担1900元,由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承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