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政,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伟鹏,个体户。再审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要求申请再审人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再审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他们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错误。第二、经过审查,原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杨伟鹏向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40万元以及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9次向杨伟鹏的3个不同账户汇入61.1万元的借款利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利息。综上所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庆欢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冯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