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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金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海(又名郭喆),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捕前在西藏拉萨市打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5年5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2日���拉萨铁路公安处反恐饰支队抓获。2016年7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6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辩护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海及其辩护人吴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份,被告人郭金海在淮阳县的一个汽车修理厂认识了武彬、郭向理(二人均已判刑)。同年3月份左右,武彬欲将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山山庄盗得杨某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告人郭金海,郭金海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让武彬将车开到淮阳县城关镇东关于桥,并以7800元的价格将车买回。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郭金海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投案自首,并将长安之星面包车退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2005年6月10日杨某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将被盗车辆领回。该车辆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37620元。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郭金海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后批捕在逃。2016年7月22日被拉萨铁路公安处反恐饰支队抓获。被告人郭金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彬且有同案人武某��郭向理的供述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盗车辆现场图、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收条、杨某领条、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亳谯价鉴字(2006)200号鉴定结论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拉萨铁路公安处反恐怖支队抓获经过、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海明知所购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郭金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吴建成认为被告人郭金海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挽回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海犯罪后,能主动将车辆退还被害人杨某,挽回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金海符合社区矫正,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恒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