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向龙与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向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农信大厦。法定代表人:修建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龙,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李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冬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更不可能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向龙与案外人赵海峰之间的600万元(含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认定为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从公安机关受领100万元的行为无任何民事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利息标准错误。李向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见支票即付,我们拿着支票取钱,信用社不给付,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向龙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息4.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赵海峰以在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庄信用社办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600万元的保证金为由,向互不知情的原告李向龙及案外人郭勇各借款600万元,并承诺3月8日将分别借来的600万元归还,向李向龙借的600万元(李向龙认可600万元中包括自己100万元,张振东500万元)先打入赵海峰的银行账户内,后赵海峰将该款存入其开办的天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般账户里。2013年3月8日,原告方按照与赵海峰的约定到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发现无法与赵海峰取得联系,原告于当日下午到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报案。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以赵海峰涉嫌犯诈骗罪对赵海峰实行网上追逃,2014年6月4日将赵海峰抓获归案,2015年7月1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海峰犯诈骗罪骗取郭勇600万元判处赵海峰有期徒刑。2013年3月8日,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张家口天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票据纠纷为由,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冻结张家口天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社对公一般账户存款600万元。2013年3月25日,本院受理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家口天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阳原县衡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三案,分别为(2013)张开商初字第69号、70号、71号。在诉讼过程中,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作出(2013)张开商初字第69号、70号、71号保全裁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了对张家口天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600万元,由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该款扣押,并于2014年7月21日将600万元返还给李向龙100万元及案外人张振东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2014年6月23日至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函,发还清单,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李向龙报案时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渠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赵海峰的询问笔录,(2013)张开商初字第69、70、71号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3)张开商初字第69-2、70-2及71-2号解除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家口天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存款600万元,经公安机关侦办,确系张家口天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人赵海峰向李向龙所借,因600万元中包含李向龙100万元,案外人张振东500万元,故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款项发还李向龙100万元,张振东500万元。在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原告李向龙的100万元出借款,不能自由支配,造成利息损失,其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100万元一年多不能支取,其要求按照一年的定期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利率3.3%,经本院核实,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定期一年的基准利率为3%,故原告的利息损失确定为4万元。被告应付利息而未付,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向龙利息损失4万元。案件受理费900元,李向龙负担100元,被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2013年3月8日,李向龙持天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法人印章和转账支票到信用社提取资金,信用社拒绝李向龙的合理要求。因此,信用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社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