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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书信与王宝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信,王宝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750号原告:王书信,男,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雪,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公司职工。原告王书信与被告王宝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289.99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宝雪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泽山镇南昌村东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处右转弯,与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书信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王宝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993.89元,护理费11595.10元、误工费13970元、伙食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711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289.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处理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6、平度市大泽山镇南昌村村委证明。7、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宝雪在我公司投入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我公司按照公安责任认定及承保项目进行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因超龄不应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从赔偿中兑除。被告王宝雪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宝雪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泽山镇南昌村东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处右转弯,与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书信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王宝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及附件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5993.8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1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妻耕种1.6亩土地,有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原告年龄过高不应有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王宝雪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宝雪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车辆撞伤原告,公安部门认定王宝雪承担全部责任,因王宝雪投入全险,其限额足够偿付原告请求的损失,故被告王宝雪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费620元(20元×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993.89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1595.10元(139.70元×31天×2人+139.7元×21天×1人)、残疾赔偿金11711元(16730元×7年×10%)、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3970元,向本院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但鉴于原告已70余岁,其体力劳动能力按常规必然减弱,故从实际情况出发本院酌定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保险公司赔偿6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书信医疗费5993.89元、护理费11595.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8919.99元。二、驳回原告王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原告王书信负担17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书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倪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