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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申请王亚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王亚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84号申请人: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法定代表人:何礼萍,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亚宾,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申请人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亚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弘公司称,申请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1092号裁决书;申请费由王亚宾承担。事实理由:仲裁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属于依法应当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依法不应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关于王亚宾是否属于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尚存在争议,其所诉求的应当是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亦无法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应当作出终局裁决的情形。另外,王亚宾在劳动仲裁阶段将所谓代通知金列入了请求事项,尽管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其请求,但是裁决书对代通知金作出处理这一行为明显不属于可以作出终局裁决的法定情形。裁决书中没有劳动仲裁阶段王亚宾变更申请请求的记载及处理。王亚宾称,裁决书上记载的申请请求王亚宾更改过,同意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1092号裁决:1.中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亚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2.驳回王亚宾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委裁决中弘公司支付王亚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裁决未支持王亚宾在申请书中所列代通知金一项,王亚宾亦表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现中弘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本案中,仲裁委所作裁决内容金额未超过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适用一裁终局程序,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