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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红英与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英,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183号原告:刘红英,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红英与被告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陆续还款10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洪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洪磊向原告刘红英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等,并向原告刘红英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洪磊还款10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洪磊借原告刘红英款已逾期,原告刘红英要求被告洪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刘红英主张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英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已减半收取计93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