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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乐学派(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同方知好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学派(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同方知好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820号原告乐学派(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翔,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方知好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西里33号清华同方教育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赵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霁晴,女,同方知好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乐学派(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学派公司)与被告同方知好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知好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学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委托代理人苏翔、被告同方知好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霁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学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乐学派公司按照约定向同方知好乐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项目定金,但是时至合同有效期内同方知好乐公司都没有提供完整的中高考专家辅导系统内容,导致乐学派公司该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给乐学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79097元。故乐学派公司起诉至法院:1、要求同方知好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9097元;2、诉讼费由同方知好乐公司承担。被告同方知好乐公司答辩称,一、同方知好乐公司已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二、乐学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同方知好乐公司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大量劳动和成本;综上乐学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乐学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乐学派公司(甲方)与同方知好乐公司(乙方)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本着平等互得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其拥有合法权利的版权内容,并获得相应的收益达成共识;合作内容:甲方双方共同开发基于甲方平板电脑并以乙方“中高考专家辅导系统”为核心内容的、面向中高考学生的“中高考备考平板电脑-慧学提分宝”产品;乙方承诺甲方为乙方“中高考专家辅导系统”内容在平板电脑预装应用模式的中国大陆地区战略合作伙伴,并授权甲方将乙方拥有合法版权的教育内容预装在平板电脑上并作为整体产品进行销售;甲方承诺在合同签署后订购至少2000套乙方“中高考专家辅导系统”内容和软件预装包;合作方式:甲方负责平板电脑的提供,销售渠道的建立和产品的市场营销策划、推广;乙方负责“中高考专家辅导系统”内容的准备,以及基于平板电脑的应用程序和安装包的开发;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合作产品初期销售网站的搭建及前期市场推广支持;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做为项目定金;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视频内容是高清的(720P以上),且无影响观看效果的瑕疵、问题;应含有最新高考内容在内的前3年试题和讲解,至少应含有北京、上海、湖北等三个省(或直辖市)的考卷的名师讲解(每科不低于5道题);每年一模、二模后应及时提供至少包含北京海淀区、西城区及湖北黄冈中学所使用的考卷的名师讲解精讲(每科不低于5道题);每年高考后应及时提供至少包含北京、上海、湖北等三个省(或直辖市)的考卷的名师讲解(每科不低于5道题);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把内容制作成相应格式文件并预装到甲方产品上;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年。如在本协议终止前两个月,甲乙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1年;如果任何争议或权利要求起因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或与本协议的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有关,都应由协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应在一方向另一方送达关于协商的书面要求后立即开始;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乐学派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按约交纳了项目定金10万元。同方知好乐公司于同年3月将开发的软件产品交付给乐学派公司,乐学派公司其后也为此采购了部分平板电脑和内存卡。2015年3月31日乐学派公司向同方知好乐公司送达了《协商函》,提出同方知好乐公司存在未提交“中考专家辅导系统”、未提供市场支持、已提交内容有部分为非高清视频、未按合同第6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等违约情节;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损失的要求。2015年4月13日同方知好乐公司针对上述异议作出了《协商函》,认为系乐学派公司违约导致后续条款无法执行。在庭审过程中,经过现场演示,同方知好乐公司提供的软件中有少部分课时内容为非高清(未达到720P);有少部分课时有缺失;已提交软件未出现中考内容。乐学派公司也未按《合作协议》约定订购“中高考专家辅导系统”内容和软件预装包。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合作协议》、《协商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乐学派公司与同方知好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乐学派公司主张同方知好乐公司存在未提交“中考专家辅导系统”、已提交内容有部分为非高清视频及部分课时缺失、未按合同第6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等违约情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提及的项目名称为“中高考备考平板电脑-慧学提分宝”产品,其内容上应理解为包含初中升高中考试(中考)内容,但在《合作协议》的内容中却未地此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如何时提供,提供的具体内容,提供的方式及是否应支付费用,故此部分应属双方合同未明确事宜,按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因此而简单定义为同方知好乐公司违约;乐学派公司认为同方知好乐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履行提供题库的义务,但《合作协议》中的第6条第4项写明是“乙方应确保内容的更新水平满足如下规定”,故可以理解为是双方在履行合同后以及乐学派公司实际采购后,同方知好乐公司应达到的更新水平,而非在黑软件提交一始就应具备的条件;在庭审中,经过当庭对比、演示可以认定同方知好乐公司已提交的软件中确实存在上述现象,但上述现象所占比例极小,通过协商、补救完全可以弥补,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对此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另外,双方未明确约定乐学派公司在收到同方知好乐公司提交的产品后是否有验收期间,但乐学派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而该公司是在接受后的次年才提出同方知好乐公司已交付内容存在瑕疵,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退不定金、赔偿损失,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乐学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学派(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原告乐学派(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