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刑更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更639号罪犯郭雷,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2013年4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郭雷的判决。于2013年9月23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郭雷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郭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均获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郭雷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郭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36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庆高审 判 员  林标礼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