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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明辉与梁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辉,梁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838号原告罗明辉,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生,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梧州市。被告:梁泽华,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罗明辉与被告梁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生,被告梁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784.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梁泽华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两广市场正门对开路段)时与正在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罗明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明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2)颅底骨折、(3)右上颌骨、眼眶粉碎性骨折、(4)右颧骨、右额骨骨折、(5)颅内积气;2.胸部损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嗅神经损伤并嗅觉丧失;4.右下第6齿冠折;5.右手第一掌骨骨折6.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住院48天,共用医疗费为27822.9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洲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明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3月1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明辉的损伤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案外人李香系原告罗明辉的妻子,原告罗明辉及其妻子李香、儿子罗建宏从2005年1月2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梧州市新兴二路211号3单元902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7822.97元(其中门诊费2128.10元,住院费用为25694.87元);2.护理费9552.57元(38741元/年÷365天×1人×90天=9552.57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住院48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23423.99元(3904元/年÷365天×180天),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8676元;8.扶养费3009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7884.53元被告梁泽华没有为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原告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100元的医疗费,扣减后被告尚应赔偿169784.53元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泽华辩称,其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方面有意见,因其个人经济原因无法完全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罗明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夫妇俩及儿子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3.广西中医药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书、梧州市中医医院CT、R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共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广西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7822.97元的事实;5.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CJ030号《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酒驾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撞伤原告,此事故由被告全部负责的事实;6.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8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构成二项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的事实;7.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2300元;8.罗建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罗建宏依法还需抚养2年才满18岁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两年抚养费;9.2016年6月22日由华洋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三口于201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211号3单元902房的事实;10.《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轻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11.梧州市长洲区金洪钢材经营部出具的《员工情况证明》、梧州市长洲区金洪钢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发生本次事故前一天一直在梧州市长洲区金洪钢材经营部处工作,每月工资约5-6千元,工资一直是以现金发放的形式发放,因原告没有与该经营部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故该营业部不能出具其他书面的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收入并没有5-6千元。被告梁泽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由梧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罗明辉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48天)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总住院费用《单据》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按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反映的数额为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收入并没有5-6千元,而原告就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23时27分,被告梁泽华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广市场正门对开路段时,与正在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罗明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明辉、被告梁泽华受伤及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CJ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泽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原告罗明辉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梁泽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明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2)颅底骨折、(3)右上颌骨、眼眶粉碎性骨折、(4)右颧骨、右额骨骨折、(5)颅内积气;2.胸部损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嗅神经损伤并嗅觉丧失;4.右下第6齿冠折;5.右手第一掌骨骨折6.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住院48天,共用医疗费为27969.97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罗明辉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程度、××关系、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明辉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罗明辉的损伤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明辉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香系原告罗明辉的妻子,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生育有一儿子罗建宏,罗建宏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22日,现就读高中。2016年6月22日,梧州市长洲区华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罗明辉及其妻子李香、儿子罗建宏从2005年1月2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梧州市新兴二路211号3单元902房。被告梁泽华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100元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称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帮自己妹妹卖钢材,每月的工资为5-6千元,因为原告是帮其妹妹打工,是两兄妹关系,故没有书面证据材料来证明其的工资发放情况;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由其妻子护理的,其妻子是从事餐饮行业的,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给法庭,故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护理天数90天按2015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支付护理费给原告;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2015年度广西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梁泽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罗明辉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梁泽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明辉对此事故无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969.97元,有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证明予以佐证;2.护理费9552.57元(38741元/年÷365天×1人×90天=9552.57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90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住院48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90日,本院酌情支持;5.误工费19105元(38741元/年÷365天×180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18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次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91516.40元,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24669元/年×20年×18%]、被扶养人生活费2708元(原告的儿子罗建宏出生于1999年1月22日,需扶养2年,抚养费为15045元/年×2年×1/2×18%);8.精神抚慰金5400元,本院酌情支持。以上1-8项合计160543.94元。本案中因被告梁泽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泽华承担。另外,由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1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梁泽华尚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15244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公告费3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345元,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梁泽华负担5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欣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晓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