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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福连与纪存信、万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存信,万美芳,李福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存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美芳。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存信、万美芳因与被上诉人李福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字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存信及其与万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被上诉人李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存信、万美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时间,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厮打,上诉人只是拉着被上诉人去漏水处看一看,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因其不可能构成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支持。李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福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招待所被两被告拦住,并因漏水问题遭被告大骂,原告进行解释时遭两被告殴打致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6.91元、误工费13428.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0561.66元。纪存信、万美芳一审共同辩称,其二人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8时30分左右,纪存信报警称,当日18时30分许,其在市北区四流南路84号的信硕图文店门前因为对方李福连所开的旅馆向其住的房间漏水后发生争执,纪存信和自己的老婆万美芳与对方李福连发生撕扯。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盐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一份,证明双方发生打斗的过程;2、照片两张(两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3.门诊病历两份、医学影像检查会诊报告单一份、入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进行就诊的过程,以及医院对伤情的治疗做出的医嘱。被告纪存信、被告万美芳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二人只是拉着原告去看看漏水的情况,并不是要打原告;对于证据2、3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出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瑞昌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宗(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法出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原告追加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866.91元,其中的2866.91元医疗费的单据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过,增加的10000元医疗费为预估的后期住院治疗费用,但是这10000元尚未发生。误工费13428.75元,根据2015年社平工资、时间按照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建议时间的上限计算为90天计算(53715÷12×3)。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按照2016年40370×18年(原告今年62岁)×10%计算。鉴定费1400元,鉴定报告中写明。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李福连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866.91元,对该费用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门诊7次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2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纪存信、被告万美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6元(2866.91元×50%)、交通费35元(70元×50%)、误工费6622.40元(13244.79元×50%)、伤残赔偿金36333元(72666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判决:一、被告纪存信、被告万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李福连医疗费1433.46元;二、被告纪存信、被告万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连交通费35元;三、被告纪存信、被告万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连误工费6622.40元;四、被告纪存信、被告万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连伤残赔偿金36333元;五、被告纪存信、被告万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六、驳回原告李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1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福连承担1955.5元、被告纪存信和被告万美芳共同承担1955.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证据是否充分;三、一审法院是否在选择鉴定机构、送达方面存在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为房屋漏水问题发生矛盾后,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对于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升级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言行、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纠纷中两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伤情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其伤残鉴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双方均不参与摇号,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及送达行为均无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方面存在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纪存信、万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纪存信、万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