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军、第三人许冬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许冬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804号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男,汉族。被告:李志军,男,汉族。第三人:许冬华,男,汉族。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军、第三人许冬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帆,被告李志军、第三人许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被告李志军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40546.32元;2、被告李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郴州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车)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许冬华驾驶车辆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残,许冬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后伤者起诉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许冬华赔偿伤者61602.32元,原告及被告李志军对61602.32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0546.32元。共计支付140546.32元。依照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如因乙方的交通事故造成诉讼,甲方须应诉时,乙方须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招待费等一切费用,并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履行义务”、8项“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违法,车辆应由公安机关保管,经检验、鉴定后,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损失鉴定,且各方当事人应到场,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由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价格认证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拆装损失费无依据;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郴州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郴州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李志军在承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李志军承担;被告李志军辩称合同部分页面并未签字,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许冬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郴州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22时15分,许冬华驾驶湘LY20**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中心线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水榭华庭小区前路段时,与刘土成受伤由南往北跨越道路中心护栏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刘土成受伤住院治疗。刘土成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确认许冬华需赔偿刘土成61602.32元,并由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许冬华未能按期履行赔偿责任,刘土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执行费、诉讼费、赔偿款共计70546.32元;另外,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刘土成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70000元。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军签订《郴州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营运期限为8年,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如因乙方的交通事故造成诉讼,甲方须应诉时,乙方须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招待费等一切费用,并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营运车辆承包关系。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许冬华需赔偿刘土成61602.32元,并由本案原告及被告李志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郴州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军承担;合同约定如因李志军的交通事故造成诉讼,原告须应诉时,被告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招待费等一切费用,并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事故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40546.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返还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的140546.32元,此款限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李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