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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5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红玲与布诺维斯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红玲,布诺维斯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5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红玲。被执行人布诺维斯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王浩。申请执行人周红玲与被执行人布诺维斯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周红玲与被告布诺维斯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书》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二、被告布诺维斯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红玲返还货款95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用600元,两项合计为2776元,由被告布诺维斯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98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