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辖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高新区汇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区汇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跃进,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谭跃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高新区汇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时福,董事长。原审被告:谭跃进,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谭跃进,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南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徐秀生,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高新区汇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跃进、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2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高新区汇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济南市高新区汇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济南市高新区汇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