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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康谷与扬月明、吴舍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谷,扬月明,吴舍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420号原告:陈康谷,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扬月明,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吴舍娇,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陈康谷为与被告扬月明、吴舍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扬月明、吴舍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2009年至2015年6月的利息36000元,及上述款项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8日,被告扬月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向陈康谷借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从2009年起未支付利息,利息为0.01元,2009年到2015年6月的利息为46000元(肆万陆千元正)。借款人:扬月明2015年7月8日”。借款后,被告扬月明于2016年6月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康谷本息合计10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康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扬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康谷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扬月明负担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