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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建科、张星文等与黄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科,张星文,黄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08号原告黄建科,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星文,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喜如,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鹏,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郭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科、张星文与被告黄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科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黄鹏系表兄弟关系,且均有汽车配件相关从业经历。2012年春节期间,在原、被告双方长辈撮合下,经过原、被告协商,每人投资60000元,三人正式准备去北京合伙经营汽车配件生意。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家人等亲属在两原告大姨陈淑园(被告黄鹏大姑)家里做客,也谈到原、被告三人去北京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的事。当天,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坐车先去北京,一个月后,原告黄建科处理完湖南长沙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也去了北京。2012年2月底,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每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办卡,专用于合伙期间的客户货款��收,进货取现支付,以及合伙盈余分配支出。其中原告黄建科办理了建设银行卡(以下简称建行卡),原告张星文办理了农业银行卡(以下简称农行卡),被告黄鹏办理了交通银行卡(以下简称交行卡)。截至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三人各自的合伙资金60000元均汇入农行卡账户。合伙期间,三张银行卡均由原告张星文保管使用,农行卡与交行卡用得比较多,便用被告黄鹏手机号码办理了农行卡、交行卡的短信提醒业务。因大多数客户使用交通银行卡,故对外销售的货款(汽车配件)大多经过交行卡收讫,大部分进货款也由原告张星文从交行卡取现金支付。交行卡内有大额盈余,原告张星文便会取出,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2016年4月16日,两原告怀疑交行卡资金往来数目不正常,遂持卡到银行查询,但只能查到近两年的资金往来,发现被告黄鹏通过网上银行转移��30余万元合伙资金,而原告黄建科与张星文并不知道交行卡是否开通了网上银行。两原告对网上银行不熟悉,交行卡的资金往来提醒短信又是由被告黄鹏的手机号码接收,故两原告对被告黄鹏转移合伙资金多年都未察觉。之后,两原告就此事询问被告黄鹏,其不认帐,叫被告拿其身份证一同去银行查询,其谎称身份证已遗失,并扣留两原告已查询的交行卡流水单据,拒绝返还转移的合伙资金。之后,被告黄鹏的手机打不通,原、被告自此发生纠纷。两原告只好找到舅舅(被告父亲黄三林)沟通此事,当时,原、被告达成了初步意见,即在今后的合伙盈利中,由两原告每月分别领取5000元,共领两年。此后,原、被告三人仍在北京合伙做生意,但被告将合伙用交行卡挂失,并进一步将合伙经营款打入其妻子汪桂琴的交通银行账号,造成矛盾进一步升级。原、被告家人及亲属多次参与协调纠纷未果。后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发现被告黄鹏共转移合伙资金743732元。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黄鹏返还侵占的合伙利益款共计495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鹏承担。被告黄鹏辩称,一、两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更没有证据证明以被告黄鹏名义开具的交行卡账户用于原、被告之间合伙事务资金往来。二、两原告主张由我返还交行卡转移给我妻子的资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我一直在北京做生意,以我名义开具的交行卡系我个人账户,将交行卡资金转帐至我妻子汪桂琴名下也是正常的。至于交行卡交易内容,因涉及私人秘密,不方便透露。三、退一步讲,即使两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存在将合伙期间的利益款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利益款,而不是合伙盈利余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黄鹏需要返还合伙款项,也应先进行合伙资金清算。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建科、张星文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原告黄建科与张星文的大姨陈淑园(陈淑园系被告黄鹏爷爷的养女)当庭证言。内容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及两原告的父母、被告父亲(黄三林)、两原告二舅舅黄某(被告二伯父)、两原告的小舅舅黄四林(被告的叔叔)、两原告的小姨黄凤琴(被告的姑姑)等人在陈淑园家做客。席间,谈到了两原告与被告合伙去北京做汽车配件生意的事,原、被告每人要投资60000元���陈淑园的儿子当时拿不出60000元,就没能参与成原、被告间的合伙。2、证人证言,原告黄建科与张星文的小舅舅黄四林(被告黄鹏的叔叔)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黄建科的姐夫陈亮在广州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多年。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都曾在陈亮店里学习汽车气囊修理。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及两原告的父母、黄四林、黄某、黄凤琴等众亲戚黄四林大姐陈淑园家里做客,席间谈到了两原告与被告去北京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的事,每人出资60000元。当天吃完饭后,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直接去了北京,原告黄建科把长沙的汽车修理店处理完后,也去了北京。这样,原、被告三人一直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之后,听说原、被告间发生合伙纠纷。2016年5月,在被告黄鹏家里,原、被告、两原告舅舅黄某、两原告父母、原告��姑黄凤琴等人参加纠纷调解。当时,两原告要求被告黄鹏从其银行卡上拿出四五十万元进行分割,被告黄鹏称等赚了钱以后再给两原告。3、证人证言,原告黄建科与张星文的小姨黄凤琴(被告黄鹏的姑姑)当庭证言。内容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陈淑园请亲戚到其家里做客,参加者有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及两原告的父母、被告父亲(黄三林)、黄某、黄四林、黄凤琴等人。席间谈及两原告与被告去北京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的事,并且每人投资60000元。从那时起,原、被告就一直在北京合伙。并且听说他们合伙有一张公共的银行卡,开户名是被告黄鹏,卡在张星文那里。2016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黄鹏打电话叫黄凤琴去帮原、被告管理合伙财务。原告起诉之前,在被告黄鹏家里,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亲、黄某、黄四林参与了纠��调解,两原告要求被告黄鹏将其转移交行卡的钱返还给两原告,被告黄鹏不同意,称钱是自己的,拒不返还。4、证人证言,原告黄建科与张星文的二舅舅黄某(被告黄鹏的二伯父)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黄建科姐夫陈亮在广东与人合伙经营汽车配件生意。2011年1月,原告张星文去陈亮的店里学徒做事,之后,被告黄鹏也去学徒。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及两原告的父母、被告父亲(黄三林)、黄某、黄四林、黄凤琴等人在陈淑园家拜年,席间谈及两原告与被告合伙去北京做汽车配件生意的事,并且每人投资60000元。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合伙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至今,原告黄建科负责汽车配件组装、修理,原告张星文负责汽车配件进货、运货、修理,被告黄鹏负责在外跑销售。起初合伙生意不是很好,差点倒闭,后来在黄建科姐夫陈亮那里赊购汽车配件销售,生意开始好转。2016年3、4月,两原告称被告黄鹏在两年多时间内,通过网上银行将合伙资金几十万元转移到其妻子汪桂琴名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之后,我与其他家人多次参与调解,最开始,被告黄鹏想私下调解,并表示今后合伙中,由两原告每月另外领取5000元工资,共领两年,以作为返还转移的合伙资金给两原告,当时,我妹夫即原告张星文父亲也同意由被告黄鹏返还240000元合伙款给两原告。之后,被告思想状况起了变化,并称原、被告合伙用的银行卡是他自己的,卡里的钱也是他自己的,被告父母不肯让被告黄鹏将多占的钱拿出来,并说随便两原告去起诉。2016年5月,被告黄鹏将其妻子汪桂琴的银行账号用于合伙资金往来,原、被告合伙的货款也汇入被告妻子汪桂琴的账号,我也就此事问过被告,被告黄鹏称每笔款项都���记帐。两原告无奈之下,只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5、张星文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紫芳园支行卡(卡号:62×××74)的交易流水,时间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内容为:2012年1月31日,现存40000元;2012年2月3日,现存20000元;2012年2月19日,转存30000元;2012年2月27日,转存30000元;2012年2月22日,转存60000元。证明原告张星文开具的该农业银行账户系原、被告合伙账户之一,该农行卡账户用于取现或转帐支付进货款,原、被告三人分别将合伙出资60000元陆续汇入该农业银行账户。6、两原告对交行卡资金往来情况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合伙客户将购货款汇入非合伙人汪桂琴(被告黄鹏妻子)交通银行账户情况。内容为:举例证明原、被告三人不定期从交行卡取款,以进行合伙盈余分配,每次分配金额30000元至180000元不等。客户石明启等人将购货款汇入交行卡账户,该账户以被告黄鹏名义开立,专用于接收对外销售货款、进货取现金及盈余分配支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发生合伙纠纷后,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黄鹏指令合伙客户将货款转入其妻子汪桂琴的交通银行账户(62×××09),金额为13692元。7、被告黄鹏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将合伙款转移至其妻子汪桂琴账户(62×××09)名下的详细汇总清单。内容为:两原告通过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汇总,发现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黄鹏通过交行卡账户,以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合伙资金转移到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其妻子汪桂琴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09),合计转帐金额为730040元。8、电子U盘一个。内容为原告张星文父亲张建平与被告黄鹏的手��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产生了合伙纠纷后,原告张星文父亲张建平与被告黄鹏通了电话。9、账本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合伙开支记录。其中,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开支由被告黄鹏记录,2016年5月3日开始由原告黄建科记录。其中的科代表原告黄建科,昆代表张星文,黄代表黄鹏。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10、交行卡复印件。该卡系以被告黄鹏名义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合伙账户,交行卡一直在原告张星文身上,2013年2月起,交行卡交易短信提醒手机号码一直是被告黄鹏的手机号,直到2016年4月,原告张星文通过ATM机发现交行卡资金交易有异常后,才要求被告黄鹏将交行卡短信提醒手机号码改成原告张星文的手机号码。11、经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1)、黄鹏与汪桂琴的银行开户基本情况。(2)、黄鹏在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行开户的银行卡资金交易流水,卡号为62×××43,时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3)、汪桂琴62×××09账户资金交易流水。两原告欲证明:被告黄鹏将原、被告合伙资金从交行卡合伙账户(62×××43)转移至其妻子汪桂琴私人账户(62×××09),金额达730040元;另外被告黄鹏指令客户将合伙货款汇入其妻子汪桂琴私人账户(62×××09),金额达13692元。对于以上证据,被告黄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因四位证人均为两原告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多为猜测性、听说的内容,实际他(她)们并不知道具体合伙事项。证人黄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账户户名为原告张星文,不是被告黄鹏,无法证明农行卡资金交易中包含的60000元为投资款项,且两原告主张每人的6万元投资款是分几笔存入农行卡账户的。对于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上面没有被告黄鹏签字,被告黄鹏妻子汪桂琴与本案没有关联,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分配合伙利润的情形。对于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系两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黄鹏也没在上面签名。对于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录音中没有谈到合伙事项,盈利、出资额、债权,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事实及口头合伙协议。对于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该帐本没有载明具体事项,且其中的“黄”字不一定就指黄鹏,也可能指黄建科;被告黄鹏称其近几年天天喝醉酒,对账本所记事项记不清,该帐本不是原、被告合伙的帐本。对于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卡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事项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合伙资金���理情况。被告黄鹏表示对于交行卡短信提醒手机号码更改为原告张星文不知情。对于证据11,被告黄鹏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妻子汪桂琴也曾向交行卡汇入过几笔款,对交行卡交易流水中的几笔转帐有疑问。对汪桂琴的银行账户流水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鹏拒不解释交行卡账户资金交易的内容。经审核,对于原告黄建科、张星文提供的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即四位证人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与原告黄建科、张星文及被告黄鹏均存在辈份均等的亲属关系,并且每年相互之间有亲属来往,四位证人均主张原、被告之间在商谈一致的情况下建立合伙关系,并且有众亲属见证。故对于证据1、2、3、4即四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1、2、3、4,综合全案案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被告每人出具合伙资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对于证据11,系本院合法方式调取,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对于证据6、7,结合证据11,对于被告黄鹏妻子汪桂琴转入交行卡的金额应予以核减;对于两原告主张证据11中的交行卡交易流水有几笔网上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9日)并非原、被告合伙开支,而是被告黄鹏个人消费开支;本院认为,因该几笔交易无相对方姓名或名称,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两原告主张合伙客户安传芬转入被告妻子汪桂琴账户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安传芬为原、被告合伙客户,故对两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综合证据6、7、11,认定被告黄鹏通过交行卡网上银行向其妻子汪桂琴交通银行账户(62×××09)转款706904.9元,原、被告合伙客户李劲远、朱新建、张殿权向被告黄鹏妻子汪桂琴交通银行账户(62×××09)转入货款7842元。五、对于证据8,因其录音不清楚,难以分辩两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六、对于证据9,虽未明确写明原、被告的全称,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对于证据10,对于原告方欲证明的事实即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并以被告黄鹏名义在交通银行开设交行卡合伙账户予以确认。被告黄鹏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科、张星文二人的母亲系被告黄鹏姑姑,原、被告之间互为姑表亲关系。原告黄建科姐夫陈亮在广东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多年。原告黄建科很早就学会了汽车修理,2008年左右,便开始在湖南长沙经营汽车修理店。2011年1月,原告张星文��陈亮的店里学徒;2011年11月,被告黄鹏也去陈亮店里学徒。期间,陈亮店里的生意很好,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便有意向出去自己经营。2012年春节期间,经过原、被告家人及亲属撮合,原、被告开始具体商议去北京合伙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事宜。2012年1月26日即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两原告的父母、被告父亲(黄三林)、黄某、黄四林、黄凤琴等一家至亲,共同到被告黄鹏的大姑陈淑园家做客。席间,大家重点谈到了原、被告去北京合伙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一事,由原、被告每人分别出资60000元,做为合伙启动资金。吃完饭后,原告张星文与被告黄鹏便去了北京。一个月之后,原告黄建科处理完湖南长沙经营的汽车配件生意后,也去了北京。2012年2月底,原、被告齐聚北京,开始正式合伙,合伙经营的内容主要为汽车配件购进、组装与销售,合伙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城环城国际汽配城。原、被告经过商量,明确了合伙分工,原告黄建科负责组装与修理货物;原告张星文负责进货、运货、修理;被告黄鹏负责对外销售。原、被告还口头约定,为方便经营过程中资金交易,原、被告每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各开立一个银行卡账户,三张银行卡账户均作为合伙资金账户使用,对于三张卡的密码,原、被告均相互知晓;其中原告黄建科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吕家营支行办理了建行卡(账号:62×××72),原告张星文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紫芳园支行办理了农行卡(账号:62×××74),被告黄鹏在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行办理了交行卡(账号:62×××43)。截至2012年2月27日,每人应出具的60000元合伙款已汇入交行卡(账号:62×××74)。为方便原告张星文进货时支付货款,原、被告进一步明确了建行卡、农行卡、交行卡均由原告张星文管理使用。为相互监督,农行卡与交行卡均使用被告黄鹏的手机号码(186××××5845)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合伙过程中,三张合伙用银行卡使用情况不一致,因大多数客户使用交通银行卡,所以交行卡账户便成为接收客户货款的主要账户,期间如果要进货,统一由原告张星文从交行卡取现金进行支付。农行卡主要用于接收少部分客户的购货款,以及取现或支付进货款。建行卡很少发生合伙资金往来。合伙初期,生意不是很好,一度面临经营困难,后经原告黄建科出面,在其姐夫陈亮那里赊购汽车配件产品进行销售,生意慢慢开始好转,并有一定合伙盈利。当交行卡上有较大盈余时,原、被告对交行卡上的余额进行了多次合伙盈余的平均分配。2016年4月16日,两原告发现交行卡资金有些异常,便持卡到银行查询,只能查到近两年的交易流水,发现被告黄鹏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将交行卡合伙资金转账至其妻子汪桂琴名,而两原告不知道被告黄鹏已办理交行卡的网上银行业务。之后,两原告便找到被告黄鹏质问其擅自转移合伙款一事,并要求被告黄鹏将交行卡短信提醒号码变更为原告张星文的手机号码,以防止转移合伙资金现象再次发生。2016年4月底,经原、被告双方家人、被告叔叔黄某、黄四林,被告姑姑黄凤琴等人出面协调,被告黄鹏同意私下调解。为了将擅自转移的合伙资金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黄鹏达成初步协议:在今后合伙中,三人合伙利润分配之外,由两原告每月另外领取5000元工资,共领两年;之后,两原告要求签订具体协议,被告黄鹏不同意。之后,原、被告三人回到北京继续合伙,期间,被告黄鹏将交行卡合伙账户挂失,致使交行卡账户资金只能汇入,无法取出。由此,原、被告之间合���纠纷进一步激化。此时,被告黄鹏拒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称交行卡属于其个人账户,卡内的资金也属于其个人。经原、被告双方家人、被告叔叔黄某、黄四林,被告姑姑黄凤琴等人多次参与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两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行卡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关证据,显示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黄鹏通过网上银行,分多次将合伙账户交行卡资金,转移至其妻子汪桂琴银行账户(账号:62×××09)名下,金额达706904.9元。合伙纠纷发生后,2016年5月6日至5月10日,被告黄鹏指令客户将购货款汇入其妻子汪桂琴银行账户(账号:62×××09),汪桂琴的指定账户共接收客户李劲远、朱新建、张殿权汇入的购货款7842元。被告黄鹏共侵占原、被告之间合伙资金714746.9元。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建科、张星文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三人各出资60000元,在北京形成了实际的合伙关系,且历时达四年之久,并作了多次盈利分配。被告黄鹏辩称不存在合伙关系,违背了公开化的常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鹏通过网上银行私自将合伙财产多次转移给其妻子汪桂琴,并指令客户将合伙财产汇入其妻子汪桂琴私人名下,已构成对原告黄建科、张星文享有的合伙财产的侵权,依法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应将其侵占的原、被告共有的合伙财产人民币714746.9元,按份返还给原告黄建科、张星文,计人民币47649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37元,由被告黄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袁桂生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