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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黄某、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黄某甲,陈某,浙江诚某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舟山市远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285号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倪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被告:陈某。被告:浙江诚某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舟山市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被告:舟山市远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黄某甲、陈某、浙江诚某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舟山市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舟山市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内存款31000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俞懿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陈某、诚某公司、海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9700元,支付利息116082.25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3095782.2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45‰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黄某甲、陈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500元;3.判令被告诚某公司、海某公司、远某公司对被告黄某甲、陈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黄某甲、陈某因贷款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某甲、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甲为借款人,陈某为共同借款人,诚某公司及海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3‰的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诚和公司、海某公司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9日,被告远某公司签署保证函,保证为债务人黄某甲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内(借款合同编号为浙某某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5000061号)最高额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黄某甲、陈某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某甲、陈某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甲、陈某仅归还借款本金20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9700元及利息116082.25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3095782.25元。被告诚某公司、海某公司、远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500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黄某甲、陈某、诚某公司、海某公司未答辩。远某公司书面辩称,本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9日,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该保证函约定,本被告为被告黄某甲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内(借款合同编号为浙某某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5000061号)最高额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等。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而被告黄某甲至今未归还该笔于2016年1月5日到期的大部分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本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本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本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划款单、提款申请书、交易流水、保证函、浙江某某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陈某、诚某公司、海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黄某甲、陈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罚息利率为10.845‰,并于本金300万到期后归还了20300元,故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如下:1.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10845元(300万元×7.23‰÷30天×15天);2.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罚息为81864.28元(2979700元×10.845‰÷30天×76天);3.因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可计收复利,故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复利为380.29元(10845元×10.845‰÷30天×97天);4.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罚息为22620.39元(2979700元×10.845‰÷30天×21天),上述合计为尚欠借款本金2979700元,利息115709.96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0日)。现被告黄某甲、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诚某公司、海某公司对被告黄某甲、陈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黄某甲、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诚某公司、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远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远某公司签署的保证函中载明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保证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1月5日起两年。故双方系对远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而非被告远某公司抗辩的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远某公司仍应对被告黄某甲、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陈某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3500元,被告诚某公司、海某公司、远某公司亦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979700元,利息115709.96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0日),并自2016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0.845‰支付罚息、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律师代理费43500元;三、被告浙江诚某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舟山市远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黄某甲、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6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担316元,被告黄某甲、陈某、浙江诚某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舟山市远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2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甲、陈某、浙江诚某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舟山市远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璐人民陪审员  王建舟人民陪审员  陈 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