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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32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豪邦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3207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豪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曲塘路交汇处山水豪园5栋705号。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豪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湘0103民初3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172775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6月17日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的银行存款3967154.05元,冻结当日该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银行存款为7760603.95元;同日,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的银行存款7760603.95元。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3民初32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7760603.95元的冻结。经查询,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的银行存款已足额冻结11727758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豪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豪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的银行存款11727758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