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城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宏雨诉王向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雨,王向宝,艾娇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城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杨宏雨,住四平市。被告:王向宝,住四平市。被告:艾娇丽,住四平市。原告杨宏雨与被告王向宝、艾娇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宝、艾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雨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住宅一套(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九经街不夜城小区、03/643幢1单元1002号)转卖给原告,房屋价款352200元已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收到房款后,已将相关购房手续交付原告,但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立即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向宝、艾娇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杨宏雨、被告王向宝、艾娇丽于2014年8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住宅一套(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九经街不夜城小区第03/643幢1单元10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S0017984;房屋代码:1390799)转卖给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日,房屋价款352200元已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购房手续,但未及时交付房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3、房屋买卖收款收据,证明二被告收到全部房款352200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在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真实有效,现合同原件及收据已交给原告。5、(2016)吉03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已认定该争议房屋原告花了352200元予以购买。被告王向宝、艾娇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杨宏雨、被告王向宝、艾娇丽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王向宝、艾娇丽(甲方)与杨宏雨(乙方)签字捺印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于双方签字时(即落款日期2014年8月3日)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己方负有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购房手续,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宏雨,被告王向宝、艾娇丽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南九经街不夜城小区第03/643幢1单元10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17984;房屋代码:1390799)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580元,保全费2281元,诉讼费用合计8861元由被告王向宝、艾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魏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