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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到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屯X号旁的一家“XX快餐”店内,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之机,盗走黄某放在灶台下的蓝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被盗现金已被挥霍一空,无法追缴;被盗挎包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黄某。2、201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翻墙进入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X屯X号“XX便民自选店”内,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被害人覃某4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867元、香烟7.8条。何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覃某2、覃某3发现并控制。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何某抓获归案。经鹿寨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417元。上述被盗现金和香烟,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覃某4。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盗窃二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884元。被告人何某因第二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起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覃某4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覃某1、覃某2、覃某3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覃某4的辨认笔录,鹿寨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涉案烟草制品核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盗窃罪成立。何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退赔。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何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