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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与钱丽艳、刘会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钱丽艳,刘会祥,顾桂锋,钱春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45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集镇。主要负责人:蒋存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钱丽艳。被告:刘会祥。被告:顾桂锋。被告:钱春春。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垛田支行)与被告钱丽艳、刘会祥、顾桂锋、钱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垛田支行主要负责人蒋存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艳、刘会祥、顾桂锋、钱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垛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丽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8975.01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钱丽艳、刘会祥、顾桂锋、钱春春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丽艳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会祥、顾桂锋、钱春春自愿为被告钱丽艳自当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借款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钱丽艳发放借款150000元,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0.8%,每月21日结息,被告钱丽艳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到期后未获清偿,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已累计欠息8975.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975.01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刘会祥、顾桂锋、钱春春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丽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钱丽艳负担,被告刘会祥、顾桂锋、钱春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梁凤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