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金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海,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翟国良,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海及其辩护人翟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海在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某某公寓停电的电话后,驾车来到双桥河镇九号桥附近检修时,附近居民武某前来询问停电原因,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金海将武某推倒在路边石子堆上,骑在其身上,以拳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右眼外伤。经法医鉴定,武某右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经武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王金海于2015年6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2、证人宋某���马某,4、李某1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海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金海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王金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武某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原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周庄村电工。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金海在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某某公寓停电的电话后,驾车来到双桥河镇九号桥附近检修。21时许,附近居民武某前来询问停电原因,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金海将武某推倒在路边石子堆上,骑在其身上,以拳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右眼外伤后玻璃体积血,睫状体脱离,玻璃体被手术切除,右眼无光感。经法医鉴定,武某右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武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王金海于2015年6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1日晚,因停电,自己来到双桥河镇九号桥附近询问停电原因,与电工王金海发生口角并厮打,被王金海打伤的经过。2、证人宋某(武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1日晚,因停电,武某去询问情况,后来来电话说被电工打了。自己到现场后,两个人还在吵。后来,李某2带武某去医院看病了。3、证人马某,4(武某的房东)的证言,证明自己没看到打架的现场,自己到那时,只看见两个人在吵,后来李某2带武某去医院看病了。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没看到打架的现场,自己到那时,只看见两个人在吵,后来自己带武某去医院看病了。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1日21时,武春祥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九号桥附近与���金海发生打架。2016年5月27日,民警电话传唤王金海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6、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诊断证明书,证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对武某的诊断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金海称打架时有一姓李男子拉架,因王金海不能讲出该男子的具体名字,故不能取证核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武某右眼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以上证据中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认为被害人回避了先动手骂街的情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事实部分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金海家属与被害人武某签署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王金海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武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被告人王金海平时表现良好。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村委会证明,虽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但可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的情节,应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海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并结合其一贯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何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韩远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