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东台市飞花砂轮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飞花砂轮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飞花砂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88968-6,住所地在东台市海丰镇(海丰砖瓦厂内)。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桂根,该局法监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泽芳,女,1970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71970********,汉族,住东台市海丰镇团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金炼栋,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台市飞花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花砂轮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吴泽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吴泽芳在原告生产车间操作打料机时,右上臂的袖套勾在打料机的螺丝上,致其右上臂被机器扭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吴泽芳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软组织挫擦伤。第三人吴泽芳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2013]第827号《举证通知书》,签收人为陈国良。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泽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向原告飞花砂轮公司和第三人吴泽芳予以送达。原告飞花砂轮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诉讼期间,被告认为[2013]第827号《举证通知书》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东人社工撤字[2015]第002号《关于撤销[2013]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将该撤销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分别送达给原告飞花砂轮公司和第三人吴泽芳,原告飞花砂轮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飞花砂轮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2015]第152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2015年5月28日,被告经审核相关证据并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吴泽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向原告飞花砂轮公司和第三人吴泽芳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飞花砂轮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吴泽芳受伤时在原告飞花砂轮公司的磨一车间工作。原告飞花砂轮公司在庭审及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曹勇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晓龙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没有书面承包合同。陈晓龙承包原告单位的磨一车间,该车间员工招进和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陈晓龙负责,陈晓龙将本车间员工制成的半成品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总的加工量与陈晓龙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飞花砂轮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磨一车间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晓龙,第三人吴泽芳在磨一车间操作打料机时,右上臂的袖套勾在打料机的螺丝上,致其右上臂被机器扭伤。该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第三人吴泽芳以及陈晓龙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将其内部车间发包给陈晓龙个人,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该车间的工人虽由陈晓龙招聘并支付工资,但陈晓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其经营的车间业务属于飞花砂轮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以原告飞花砂轮公司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吴泽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并非是工伤责任主体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2013]第827号《举证通知书》,后作出[2013]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泽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予以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以[2013]第827号《举证通知书》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作出东人社工撤字[2015]第002号《关于撤销[2013]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发出了[2015]第152号《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了该举证通知书,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经审核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予以送达,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撤销[2013]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送[2015]第152号《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应视为合理期限。综上,本案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飞花砂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飞花砂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飞花砂轮公司上诉称:1.本案存在两份被上诉人针对吴泽芳作出的(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判决未能查明这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依据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审理的是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3.一审认定吴泽芳是在工作中受伤,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有一个文号,不存在两种;2.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的,程序合法;3.吴泽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泽芳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具有对吴泽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和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飞花砂轮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磨一车间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晓龙,被上诉人吴泽芳在磨一车间操作打料机时受到事故伤害,该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飞花砂轮公司为用人单位对吴泽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出现两份落款时间不同的工伤认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东台市人社局的送达回证,能够确认东台市人社局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故东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时间不可能迟于2015年6月17日,因而出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系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笔误。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泽芳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于2015年3月17日因故撤销上述决定。鉴于被上诉人吴泽芳的申请仍然存在,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上诉人发送[2015]第152号《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飞花砂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东台市飞花砂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成华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