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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波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波,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杜波,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和顺县人。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人,现住现住和顺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波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原告同时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对借款10000元的本金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在支付借款10000元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元,被告实际拿8200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8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10000元从本金扣除利息1800元,被告实际拿8200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8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支付借款10000元时扣除一年利息1800元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杜波借款58200元。二、驳回原告杜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杜波负担50元,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