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润珍与曾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润珍,曾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337号原告曾润珍,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方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惠珍,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曾润珍与被告曾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3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均签署书面《借款协议书》,最晚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0月7日,每一笔借款均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前述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2月以前,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以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日为人民币900000×4×2%=72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惠珍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惠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惠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月息2分),如被告曾惠珍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惠珍归还借款及收取每日0.1%的罚息。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曾惠珍以位于新桥景城花园4栋21A号房屋和新桥股份合作公司作为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曾惠珍转账支付了款项2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惠珍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惠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月息2分),如被告曾惠珍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惠珍归还借款及收取每日0.1%的罚息。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曾惠珍以位于新桥景城花园4栋21A号房屋作为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曾惠珍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0元、5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惠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惠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月息2.5分),如被告曾惠珍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惠珍归还借款及收取每日0.1%的罚息。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曾惠珍以位于新桥景城花园4栋21A号房屋作为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曾惠珍转账支付了款项195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惠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惠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月息2.5分),如被告曾惠珍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惠珍归还借款及收取每日0.1%的罚息。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曾惠珍以位于新桥景城花园4栋21A号房屋作为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曾惠珍转账支付了款项195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惠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惠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750元(月息2.5分),如被告曾惠珍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惠珍归还借款及收取每日0.1%的罚息。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曾惠珍以位于新桥景城花园4栋21A号房屋作为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曾惠珍转账支付了款项97500元。原告主张其委托曾杰锋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曾惠珍转账支付款项487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客户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均有原件为证,《借款协议书》有被告签名、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的收款方为被告曾惠珍,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曾惠珍向原告借款837500元(200000元+150000元+195000元+195000元+97500元),原告主张其委托曾杰锋代为转账48750元,但并未充分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涉案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曾惠珍偿还借款本金8375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润珍偿还借款本金837500元;二、被告曾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润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83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曾润珍承担940元,被告曾惠珍承担18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