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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8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捕前无固定住所。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步行街“彭世修脚”店内,将店内监控插头拔掉后盗取现金人民币2800元左右。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案发时间段监控视频光盘、万达“彭世修脚”店六、七月份考勤表复印件、靳某某在“彭世修脚”店预支现金记录复印件、现场检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靳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某彭世修脚”店经济损失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