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执1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戴粉玉与邹成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粉玉,邹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粉玉,女,1970年7月2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邹成平,男,1981年2月6日生,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戴粉玉与被执行人邹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邹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粉玉支付29.2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戴粉玉负担155元,由被告邹成平负担56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支付宝账号,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8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冯宝银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