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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8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清泉与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泉,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8523号原告:胡清泉,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吕强,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胡清泉与被告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1785元(违约金从2015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如果到期不还,被告应向原告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了相关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由于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清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536元,退还原告胡清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