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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胜与周瑞梓、廖佩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周瑞梓,廖佩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672号原告:李胜,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韦明滦,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仫佬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原告李胜之妻。被告:周瑞梓,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被告:廖佩伶,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原告李胜与被告周瑞梓、廖佩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梓、廖佩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养殖为由,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胜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被告周瑞梓、廖佩伶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周瑞梓、廖佩伶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与被告周瑞梓、廖佩伶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4日,两被告以经营养殖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胜5000元,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到期还清。”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当天,原告将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周瑞梓,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瑞梓、廖佩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能提供借条1张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李胜与被告周瑞梓、廖佩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周瑞梓、廖佩伶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因此,对于两被告所借得原告的借款5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的借款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梓、廖佩伶共同偿还原告李胜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周瑞梓、廖佩伶共同支付原告李胜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瑞梓、廖佩伶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卫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