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会林与宋万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林,宋万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1395号原告:杨会林,男,1950年2月1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宋万祥,男,成年人。原告杨会林与被告宋万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杨会林撤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阳会林负担。审 判 长 薛晓璇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刘亚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菲鸿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