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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军、范德民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滦平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住滦平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范某某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多次带胡某某到位于滦平县虎什哈镇四道岭村的金矿实地查看,并谎称该矿为其所有,范某某系该矿的合伙人,并伪造了《矿山转让协议书》及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2016年5月10日,刘某某、范某某分别冒用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名义与胡某某签订了《矿石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该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胡某某承包位于虎什哈四道岭的金矿开采工程,并以履行合同约定的名义,骗取了胡某某炸药使用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刘某某、范某某积极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多次带被害人胡某某到位于滦平县虎什哈镇四道岭村的金矿实地查看,并谎称该矿为其所有,范某某系该矿的合伙人,并伪造了《矿山转让协议书》及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2016年5月10日,刘某某、范某某分别冒用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名义与胡某某签订了《矿石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该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胡某某承包位于虎什哈四道岭的金矿开采工程,并以履行合同约定的名义,骗取了胡某某炸药使用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有个唐山朋友姓高(称他为老高),不知叫啥,跟范某某认识。2016年5月份,老高让我帮他的施工队找点活干,我同意了。老高、范某某和我带着胡某某到虎什哈四道岭村的一个金矿,让胡某某觉得我们确实有这个金矿,但实际上我们和这个金矿没有任何关系,为了骗胡某某和我签合同,我让老高刻了一个“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的假公章,我和胡某某商议好承包内容后,就以金亿矿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和胡某某签了矿石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当时范某某也在场。合同签完后,胡某某在滦平镇仓房南沟的信用社取了1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规定的炸药使用保证金给了我,我给他写了一个收条,我就让胡某某回去等消息。这10万元没分给老高,我给范某某4000多元,70000多元去北京借贷款做手续用了,其余的平时花销了。《矿山转让协议书》是我和范某某用来骗胡某某的假协议,手里关于金亿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是拍的照片打印出来的。《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编制协议》复印件中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天路矿业有限公司跟我们没关系,相关资料是我和范某某弄来的复印件,就想用这个公司名义跟北京骗点贷款,但没骗成。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份,我的朋友老高(唐山遵化人,名字不知道)打电话说他那边有个工程队,让我帮忙在滦平这边介绍点活,我和刘某某说了这事,刘某某说有活,我就跟老高联系了。老高带着施工队的胡某某来周台子找我和刘某某。见面后刘某某说虎什哈四道岭有个矿山,胡某某还去看过三次,其中有一次是我带着胡某某去的。其实这个矿不是刘某某的,那个矿山也不是金亿公司的,都是刘某某虚构的。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给我一个承德市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让我保存。后来在周台子周杰饭店吃饭,刘某某让我带上公章,我给刘某某和胡某某签订的矿石开采工程承包合同的落款处盖了这个章,刘某某盖上了他自己的印章,我以合伙人的身份在那份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胡某某需交10万元使用炸药保证金。合同上的金亿公司、法人代表、施工地址都是虚构的,公章是刘某某让遵化的老高刻的。实际上我们跟金亿矿没有任何关系,就是为了骗胡某某签合同交保证金。胡某某把保证金打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我3000多元,我和刘某某去北京借贷款跑手续花了70000多元,剩下的用于路费、吃饭、住宿了。虎什哈四道岭那个矿山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矿山转让协议书》、《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编制协议》及相关资料都是弄来想骗北京贷款的,但没骗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为了我工程队有活干,通过唐山口音的“老高”(不知叫啥)联系到了滦平县的承德金亿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8日我们来到滦平县周台子村找到了范某某,然后到虎什哈四道岭村看了一下矿区,之后又在周台子周杰饭店和自称是金亿矿业公司法人代表的刘某某面谈了工程详细事宜。经协商,我和刘某某在5月10日签订了矿石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刘某某以承德市金亿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盖了他的个人印章和印有“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合同约定了详细的施工事项。我按合同约定在5月10日那天给刘某某支付了10万元炸药使用保证金,然后刘某某就让我回去等消息,说10天之内就会通知我入场施工。我们回到遵化等了一个多月,刘某某一直没让我们入场。后来我觉得不对劲,经核实金亿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刘某某,我觉得被骗了。三、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是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在滦平县五道营子乡西甸子村。我们金亿矿业没有与刘某某、范某某做过转让,(看)你们调取的《矿石开采工程承包合同》和《矿山转让协议》的落款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的公章都有编码。胡某某前几天来我们公司问过基本情况,我说金亿矿业没有转让,也没有对外承包工程,他说被骗了,要报案。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8日16时24分胡某某电话报案。2、被告人刘某某和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滦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9日刘某某和范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并传唤到案。4、矿石开采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6年5月10日甲方刘某某、范某某代表滦平金亿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胡某某签订矿石开采工程合同的情况。5、收条、信用社回单、业务收费凭证证实,2016年5月10日胡某某从信用社取出10万元支付给刘某某。6、项目投资分析报告编制协议、北京鑫佰汇项目数据分析咨询公司收据证实,2016年5月30日刘某某代表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天路矿业公司与乙方北京鑫佰汇项目数据分析咨询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分析报告编制协议,并给付乙方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编制及包装设计费72000元的情况。7、矿山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设置方案批复的复印件证实,均系刘某某、范某某伪造而成。8、谅解书、交条、收条证实,2016年8月4日范海洋、翟志英代替刘某某、范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0万元,胡某某出具谅解书的情况。9、滦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伪造公章的“老高”无法查找。10、滦平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张保军人民陪审员  袁学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