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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8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蒋平,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信用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签署说明书,以表明其知悉与本贷款相关的标准以及贷款发放后的权利和义务(月利率1.89%���每月还本付息额为26107元)。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89%的个人信用贷款;由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己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共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期(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已累计拖欠15期借款本息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经核对,截止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3505.31元、利息139373.82元、复利26801.34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80800031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剩余的借款本金413505.31元、支付其拖欠的利息139373.82元、复利26801.34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其后利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涉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春杰(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808000314号),合同约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500000元贷款。此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3505.31元、利息(含罚息)139373.82元、复利26801.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期限于2016年8月8日届满,本案合同已到期,无需再行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3505.31元;二、被告王春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139373.82元、复利26801.34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7元,保全费3418元,由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