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和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袁和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和亮,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奇,系新乡市黎明电机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上诉人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和亮合同纠纷一案,华信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袁和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和亮向河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华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07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豫07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华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被上诉人袁和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和亮支付华信公司货款523587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袁和亮在本案中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自负盈亏、承包经营的承包行为。1、原审法院认定袁和亮系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审程序不当,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职务行为,说明袁和亮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袁和亮辩称:1、华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袁和亮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处理;2、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华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和亮支付华信公司货款523587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算);2、判令袁和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传信,其与袁和亮系亲戚关系。1990年,袁和亮至王传信开办的新乡市调速调节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华信公司将袁和亮安排至其所属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老君庵市场2区53、54号市内办事处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工作至2010年4月底。袁和亮在原址上开办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新乡市卫滨区华信电机销售部,销售华信公司的产品,对外以华信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并由华信公司开具正式税票。2010年6月,华信公司发出对账通知,并于2011年10月22日发通知撤销市内办。2011年10月20日,经原审法院院主持双方对账,被和亮承认欠华信公司1045469元。之后,袁和亮陆续支付货款440961元,退回电机价值80921元。2012年1月17日,华信公司会计王珍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市内办现欠华信公司货款为527971.19元,原市内办各客户欠条75张暂由华信公司保管。201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双方确认市内办欠华信公司货款的实际金额为527970.8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所称的“市内办”即袁和亮个人开办的“新乡市卫滨区华信电机销售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认定应对证据进行形式和实质性审查。根据袁和亮提供的华信公司撤销市内办事处的通知、华信公司会计王珍珍出具的证明条、华信公司为袁和亮开具税票等情况来看,尽管袁和亮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但其实际销售行为并不单一,袁和亮的销售行为系华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袁和亮在市内办事处从事的销售及回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在华信公司撤销市内办事处后,袁和亮代表市内办事处将业务及销售资料进行移交,并非以个人名义承认欠款。因此,对于华信公司要求袁和亮支付货款523587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袁和亮支付货款523587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袁和亮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和亮以华信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营销的是华信公司的产品,并由华信公司出具相关税票,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华信公司自主撤销市内办、收回产品、接管账目及对外业务,结合华信公司会计王珍珍出具的证明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华信公司对袁和亮负责的市内办存在管理和支配关系,袁和亮的经营行为是华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华信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故袁和亮在华信公司市内办事处从事的销售及回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代表华信公司市内办事处将业务及销售资料进行移交,并非以个人名义承认欠款。袁和亮因职务行为与华信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袁和亮系职务行为而不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退还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903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倪文怡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