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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尹世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桂兰,尹世凯,马江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世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江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兰、被上诉人尹世凯、马江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被上诉人王桂兰的名字,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事实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桂兰辩称,其确系因本次事故受伤,交警录入信息时其已经去了医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尹世凯述称,案发时其一直在现场,王桂兰乘坐对方车辆,在事故中受伤,120救护车将王桂兰送往医院。王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9日,尹世凯驾驶鲁B×××××号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营海镇边防派出所路口,与刘延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王桂兰)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桂兰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世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4900.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尹世凯驾驶鲁B×××××号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营海镇边防派出所路口,与刘延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王桂兰)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桂兰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世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47天,诊断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震荡、腹壁挫伤、月骨缺血性坏死、趾骨骨折延迟愈合,支出医药费50960.97元,门诊支出医疗费3213.72元、复印费11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自费药17645.49元。庭前原告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桂兰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青岛裕兴弹筑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王桂兰因交通事故住院,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没有上班,停发工资。王桂兰2014年8月份工资2400元、9月份工资2400元、10月份工资2400元。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村民王桂兰因村内大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均不足0.3亩,不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明左下部分注明“该村属我处管辖”,加盖有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公章。青岛海宸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刘滕宝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47天进行护理,期间工资未支付。刘滕宝2014年8月工资3475.93元、9月工资3350.93元、10月工资3475.93元。又查明,鲁B×××××号车的所有人是马江义、驾驶人是尹世凯,尹世凯借用了马江义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54339.74元、误工费13760元(80元/天×172天)、护理费5593元(119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9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4900.74元。被告尹世凯垫付的5000元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自费药,折抵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尹世凯驾驶鲁B×××××号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营海镇边防派出所路口,与刘延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王桂兰)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桂兰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世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鲁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尹世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马江义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其主张被告马江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医疗费54174.69元,其中自费药17645.49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5511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非自费药37469.2元(55114.69元-1764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自费药7645.49元(17645.49元-10000元),由被告尹世凯承担5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仅确认“此村属我处管辖”,并未确认王桂兰的土地情况,结合胶州市统计局公布的村庄人口、土地数据,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不属于失地村庄,不能认定原告王桂兰为失地农民;同时法院向青岛裕兴弹筑制造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负责人高某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结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为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交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农村误工每天90.5元确定,结合住院时间和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确定为100天,误工费为9050元(90.5元/天×10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4230元(90元/天×47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适当确为470元;原告所受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41.2元(10000元+37469.2元+49672元),被告尹世凯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以其已付的5000元折抵。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971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兰对被告尹世凯、马江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王桂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否正确。王桂兰乘坐刘延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尹世凯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桂兰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尹世凯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王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