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农华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农华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785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方达,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法定代理人黄玉兰,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黄靖宇,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泽军,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华并,女,1984年3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杨程,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农华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方达、黄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泽军、黄靖宇,被告农华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因其女儿农彩青向其诉称被原告推撞后,在本屯蓄水池旁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为此到本村卫生室、靖西市中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颈项韧带损伤、左侧大腿肌肉创伤性损伤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777.36元、护理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132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林方达、黄玉兰系原告父母亲的事实;2、靖西市中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表原件各1份,主要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7份,主要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打伤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4、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原件各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3份,主要证实被告打伤了原告,并由公安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的事实;6、龙临镇百鲁村卫生室处方笺复印件24份及其证明书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龙临镇百鲁村卫生室不间断治疗用药及所花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农华并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当天即��靖西市人民医院接受CT、DR检查,均未见异常,所花的检查费用被告已全部付清。次日,龙临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靖公(龙临)调解字(2014)00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协议内容,此后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均与被告的行为无关,靖西市公安局龙临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4日靖西市人民医院DR、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及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主要证实门诊就诊记录原告的CT与DR未见异常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龙临镇百鲁村卫生室是无资质单位,不具有开处方及打点滴的权利,其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靖西市公安局龙临派出所调取农华并、林某、赵宗诚、周开福、农彩青、农彩凤、农正期、农恩旬询问笔录9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靖西市公安局龙临派出所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林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其陈述的受伤情况不是真实,对其他证据内容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农华���系同一个村屯人。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殴打其女儿农彩青,在广西靖西市龙临镇百鲁村念岭屯村口的蓄水池旁将原告打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到靖西市人民医院进行CT与DR检查,未见异常,且原告的检查费用594元被告已付清。同日靖西市公安局主持双方调解,调解协议为:1、黄玉兰(原告母亲)要求其女林某的受伤情况必需到医院检查;2、农华并要支付林某在医院的检查费用;3、如果林某伤势需要住院治疗的,农华并要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4、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5、该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4日间,原告在靖西市龙临镇百鲁村卫生室进行不间断治疗共24次,花去医疗费37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感觉被打的身体部位不适,遂到靖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1、颈项韧带损伤;2、左侧大腿肌肉创伤性损伤;3、××(创伤性)。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2857.1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体息,避免过度劳累;2、适当加强颈部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2月17日、2月20日,原告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常规检查,花去CT费、彩超费、西药费等共610.21元。原告还在不同时间在不同药店买药的费用等共2681.5元。原告上述的医疗费用共计9848.86元。为此,靖西市公安局龙临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12月4日再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该赔偿费用方面达不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靖西市公安局龙临派出所就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靖公行罚决字(2015)第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农华并处以罚款200元。被告农华并当时在该处罚决定书上捺手印,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农华并因怀疑原告林某殴打其女儿农彩青,而将原告林某打伤,其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受伤在靖西市中医院住院���疗8天,花去医疗费2857.15元,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常规检查,花去CT费、彩超费、西药费等共610.21元,有医疗发票佐证,结合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在卫生室、药店等的费用,因不符合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护理费93.1元/天·人×8天×1人=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7.36(2857.15+610.21)元、护理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5012.16元。对被告提出原告在靖西市中医院的伤情治疗与被告行为已经没有关联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华并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12.16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5.5元,被告农华并负担16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