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姜晓、夏伟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晓,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夏伟,胡晓霞,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泰元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王长远,王爱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亚峰路1号瑞城名座1幢。负责人:俞东红,行长。原审被告:夏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胡晓霞,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神丽路1398号。法定代表人:夏伟。原审被告:金华市泰元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神丽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王长远。原审被告: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工业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夏伟。原审被告:王长远,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永康市。原审被告:王爱秋,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永康市。上诉人姜晓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8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晓上诉称:上诉人是金华市金东区鱼悦餐厅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八)款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债权人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