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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05年,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三桥互通征地拆迁项目中,被告人李某与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单某、副主任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利用管理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8万元并私分。被告人李某实际分得7.4万元。二、贪污罪2007年,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湿地公园拆迁项目中,被告人李某与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拆迁农水部部长黄某(另案处理)、单某、徐某共同利用黄某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拆迁补偿款21.2万元并私分。被告人李某实际分得5.4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李某2005年的违法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与2007年的行为作一罪处理;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单某等人,应当认定为从犯;3.李某具有自首情节;4.李某平时表现积极,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综上,恳请法庭对李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南京市经雨花经济开发区天后村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事务期间,与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单某、村委会副主任徐某及时任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及农水部部长黄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两次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共计44万元。被告人李某实际分得12.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被告人李某与单某、徐某经共谋后,共同利用协助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从事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三桥互通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隐瞒天后村村民戴某的房屋已被拆迁补偿的事实,以徐某的名义签订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22.8万元并私分。被告人李某实际分得7.4万元。2.2007年,被告人李某与单某、徐某在协助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从事三桥湿地公园非征地房屋拆迁过程中,与黄某共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便利,虚构金胜村村民沈某被拆迁的事实,签订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21.2万元并私分。被告人李某实际分得5.4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黄某的交代掌握了李某涉嫌贪污的线索,电话通知李某到案接受调查谈话,被告人李某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其个人全部违法所得12.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戴某、史某、陈某、沈某的证言;2.李某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职务任免通知、雨花台区非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关于成立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拆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雨花台区征地拆迁调查表、土地登记收件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存单、领条、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戴荣荣户籍资料等书证;3.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单某、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李某犯职务侵占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2005年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三桥互通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单某、徐某作为天后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协助雨花台区国土局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人的身份均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在拆迁过程中,三人明知戴某的房屋已在十四所项目中被拆迁补偿,向雨花台区国土局隐瞒该事实,又以徐某的名义签订虚假的补偿协议,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归三人私分。李某等人虽向雨花台区国土局谎称要以天后村的名义将补偿款支付给戴某,但其等一开始就有私分补偿款的故意,领取补偿款后即予以私分,未进入天后村集体账户。三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李某与本案其他行为人系在共谋后实施共同贪污行为,且事后对赃款进行了均分,根据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2015年8月12日,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对黄某进行调查谈话,已掌握被告人李某有与黄某等人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线索,2015年10月15日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据此通知李某到案接受调查谈话,李某交代的亦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属同种罪行的事实。李某未主动投案,其交代的贪污犯罪事实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和同种事实,依法不应认定其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12.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