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吴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193号原告: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地址是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园区汀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仲仕,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吴光财,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井区。原告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仲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间,被告吴光财多次向原告购买味精、鸡精等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137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372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2、销售清单四份,证明销售部分货物未付款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对所欠部分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吴光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16年1月1日购买价值5945元货物的销售清单因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光财多次向原告购买味精、鸡精等货物。2014年6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2002元。此后2014年8月7日被告吴光财向原告购买价值13000元货物;2015年3月9日又购买价值19300元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物除2014年8月6日还款3000元,剩余货款131302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中没有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应予以剔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1302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313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金华市荣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吴光财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