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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前锋中桥大石寨路口处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54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经过。4、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状况。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13时左右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54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