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志林与祝师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林,祝师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303号原告:杨志林,男,回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室。委托代理人:妥晓倩,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师彬,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杨志林与被告祝师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妥晓倩,被告祝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15000元,下欠3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祝师彬辩称:我在工地上是负责人,没有雇佣原告,代他人向原告出具手续,原告主张的欠款及事实属实,但不应由我付款,请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杨志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补充称,已向原告付款1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祝师彬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补充称,已在总欠款中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志林铲车在鹏运管业工地费用37000元,并签署被告身份证号、住址,在欠条中签字。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志林铲车在鹏运管业工地干活费用12000元,并签署被告身份证号、住址,在欠条中签字。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下欠3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对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现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未付,对此,被告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由其支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志林支付劳务费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被告祝师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运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