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斌国、朱国辉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国,朱国辉,李丽霞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国。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琨、黄婷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辉。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丽霞。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国、朱国辉、李丽霞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6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斌国、朱国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斌国、朱国辉合伙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街路巷16弄18号开设眼镜配件厂加工眼镜脚丝。被告人李丽霞(即李斌国之妻)负责清洗脚丝及包装,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同年4月26日,该加工场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从车间地面提取的水样中重金属铜、锌的含量分别为72.4mg/L、45.9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予以认可。2016年4月26日、28日,被告人朱国辉、李斌国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斌国、朱国辉、李丽霞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斌国、朱国辉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丽霞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斌国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斌国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朱国辉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朱国辉认罪态度好,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国、朱国辉及原审被告人李丽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李丽霞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朱国辉在审理过程中反映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但该线索目前尚在查证中,故不能认定立功。朱国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李斌国、朱国辉有自首情节,已分别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斌国、朱国辉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