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贻展、王贻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贻展,王贻东,王尤区,常州市恒吉陶瓷经营部,天宁区雕庄展杰陶瓷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天宁区雕庄映山红建材批发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27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展。被告:王贻东。被告:王尤区。被告:常州市恒吉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1号东南陶瓷商城L06库。经营者:王贻东,该经营部业主。被告:天宁区雕庄展杰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1号东南陶瓷商城5-12库。经营者:王贻展,该经营部业主。被告:李方清。被告:吴冬英。被告:舒海燕。被告:天宁区雕庄映山红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1号东南陶瓷商城111-2库。经营者:王尤区,该批发部业主。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王贻展、王贻东、王尤区、常州市恒吉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吉经营部)、天宁区雕庄展杰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展杰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天宁区雕庄映山红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映山红批发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宇平、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展、王贻东、王尤区、恒吉经营部、展杰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映山红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贻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28687.7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王贻展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947元;3、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为被告一的上述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贻展(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108262015620056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王贻展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30万元的借款额度,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同日,被告王贻东、王尤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826201516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吉经营部、展杰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映山红批发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0110826201516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贻展发放了13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19591‰。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王贻展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贻展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相关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贻展、王贻东、王尤区、恒吉经营部、展杰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映山红批发部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江南银行(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王贻展(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108262015620056号《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本合同项下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结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江南银行(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王贻东、王尤区(合同中均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10826201516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债务人王贻展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108262015620056号《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王贻展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按甲方对王贻展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江南银行(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恒吉经营部、展杰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映山红批发部(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01108262015160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江南银行与王贻东、王尤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贻展向江南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959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9日”。另查明,被告王贻展结欠江南银行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8687.7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江南银行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王薇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70947元并开具了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已按约向王贻展发放贷款130万元,王贻展结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江南银行要求王贻展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如王贻展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王贻展承担。本案中,江南银行提供了其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947元,且该费用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所确定的上限,故江南银行要求王贻展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南银行与王贻东、王尤区、恒吉经营部、展杰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映山红批发部签订保证合同,因上述八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江南银行要求该八被告对王贻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贻展、王贻东、王尤区、恒吉经营部、展杰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映山红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贻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8687.7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7.19591‰,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19591‰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贻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70947元;三、被告王贻东、王尤区、常州市恒吉陶瓷经营部、天宁区雕庄展杰陶瓷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天宁区雕庄映山红建材批发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贻东、王尤区、常州市恒吉陶瓷经营部、天宁区雕庄展杰陶瓷经营部、李方清、吴冬英、舒海燕、天宁区雕庄映山红建材批发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贻展追偿。四、驳回原告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9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277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