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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11879昆山市三和兴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三和兴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879号原告:昆山市三和兴激光刀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26780T,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巍塔路58号3幢。法定代表人:杨淇楠,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吴金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8576871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汶浦中路229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汪红学。原告昆山市三和兴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昆山市三和兴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利息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有买卖业务交易往来,货款总金额为1991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但是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9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货款总金额为19910元;2、发票两张及发票签收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91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了该发票;3、转账支票及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9910元是空头支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5月份至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刀模,货款总计为1991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交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张价款总金额为1991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9910元转账支票,但被支付银行退票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9910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三和兴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货款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