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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付淑蓉与许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蓉,许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041号原告付淑蓉,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许泽,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许久生,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付淑蓉诉被告许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6.62元,复查CT费147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26.62元。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为:原告系东郊中学宿舍门卫。2016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原、被告因被告回家开门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在民警的挡获下此事才得以平息。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10天,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在2016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回家喊原告开门,原告迟迟不开,导致纠纷发生。且原告先动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医疗费无异议,CT复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有过错,因此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邛崃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有:现查明,2016年4月24日4时许,许泽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蒲口路东郊中学宿舍门卫室因口角纠纷与付淑蓉发生矛盾,随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付淑蓉,导致付淑蓉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后许泽被民警挡获。2、证人代俊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有,证人在听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报的警,也看见被告殴打原告。证据1、2拟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事实成立;3、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卡、出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CT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被告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卡、出院病情证明无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CT费票据、出院卡、出院病情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2016年4月24日4时许,许泽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蒲口路东郊中学宿舍门卫室因口角纠纷与付淑蓉发生矛盾,随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付淑蓉,导致付淑蓉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付淑蓉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1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发生纠纷中对原告实施了损害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且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其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为:医疗费7556.62元,复查CT费147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为10026.62元。因无评残报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淑蓉损失10026.62元;二、驳回原告付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