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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力灿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邱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力灿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邱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813号原告:台州力灿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普青工业区(里墩村)。法定代表人:董克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立林。原告台州力灿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力灿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被告邱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力灿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立林给付货款计人民币853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缝纫机买卖关系。2014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为凭。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2640元,余欠85360元。后经催讨未果,双方遂至诉讼。被告邱立林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出具欠款单的事实。但认为:一、其已于出具欠款单之后支付货款131200元,余欠货款应为56800元;二、被告接收原告的第二批货物以后,未经验收直接卖给第三方厂家,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电机主轴歪曲导致停车位不正,感应片位置没调试好以及所使用的电控易出现故障等质量问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多余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质量问题的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为证实其质量主张向本院提供主机马达照片等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无法证实上述主机马达系来源于原告给付,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主机马达照片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余欠货款金额以及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余欠货款金额,被告认为其于欠款单出具后已支付131200元,仅余欠5680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关于余欠货款金额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相关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本案被告陈述,其未经检验而直接将货物销售至客户,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质量异议通知至原告方,故应视为原告所提供货物符合质量约定。并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反诉范围,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力灿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8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邱立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