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已故)在新泰市青龙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新泰市府前街东段教师苑宿舍南门、新泰市府前大街西首酒厂三宿舍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手包三个,共抢夺现金1430余元及手机三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960元。1、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在新泰市青龙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附近,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王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余元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20元。2、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在新泰市府前街东段教师苑宿舍南门附近,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刘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及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800元。3、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在新泰市府前大街西首酒厂三宿舍附近,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马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900余元及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4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第三起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已故)窜至新泰市青龙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新泰市府前街东段教师苑宿舍南门抢夺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手提包二个,共抢夺现金530余元及总价值2320元手机两部。2015年12月18日,张某某被抓获到案,诉讼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1、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白色摩托车窜至新泰市青龙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王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余元及价值520联想手机一部。2、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白色摩托车窜至新泰市府前街东段教师苑宿舍南门附近,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刘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价值1800元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医院治疗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银座卡的消费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12月17日17时36分报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新泰市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首酒厂三宿舍门口,被两个驾驶125摩托车的人抢了包,包内有一部白色酷派S6直板手机、现金900多元、银行卡及身份证。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12月17日其伙同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府前街西段朝阳市场西边路北,抢了一行人的手提包,包内有800多元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手机和包扔到了河里了。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6酷派手机价值6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第3起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不认可,现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该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该起指控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在诉讼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550元、刘某某损失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