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大文、李肖焕诉李吉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文,李肖焕,李云春,李吉川,杨林可,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1016号原告王大文,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李肖焕,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云春,男,汉族。(未到庭)被告李吉川,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未到庭)被告杨林可,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负责人:付常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超,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系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凤普,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大文、李肖焕诉被告李云春、李吉川、杨林可、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文、李肖焕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超、孙凤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云春、李吉川、杨林可、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文、李肖焕诉称,2015年9月3日,王汉兵驾驶牌号为云G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01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537+100M处时与对向行使李吉川驾驶的鲁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N号挂车相撞,造成云G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汉兵、乘车人张全、沈花子死亡,乘车人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受伤的道路安全事故。该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汉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吉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N号挂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原被告双方就相应的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407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527460元;②丧葬费:32231.5元;③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杨林可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赔偿标准太高,第一、原告肇事车辆驾驶员相对被告方车辆驾驶员扣除交强险部分,责任承担应为70%-30%;第二、原告主张死者王汉兵赔偿标准,应参照云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执行;第三、杨林可与雇佣驾驶员李吉川、被告峰立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第四、杨林可在事故发生后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先垫付死者王汉兵死亡赔偿金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享有的赔偿款中扣留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沛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林可。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于2015年3月8日将鲁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杨林可,故该车应为杨林可所有,关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引发的赔偿之诉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李吉川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认定为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第三、本案事故造成三死三伤,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为其他死者和伤者保留分配限额;第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李吉川、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第五、本案死者王汉兵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六、本案中其他两个案子已经审理终结,其标准均为2015年赔偿标准,故王汉兵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云南省2016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第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承保驾驶员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齐全,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且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庭审中,两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死者王汉兵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王汉兵身份信息;4、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个死者按城镇标准计算,所以同车人员都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欲证明死者王汉兵的父母居住在农村但是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王汉兵属于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并且属于农村户口,另外王汉兵进行了尸检,但原告并未提交尸检报告;对证据3,认为户口证明只是证明了死者的户口所在地,不能证明王汉兵户口已经注销,我们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当事人属于城市户口。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系死者王汉兵的户口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同一事故另一死者沈花子(已另案处理)自2014年1月10日起租房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上马新村528号房,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代被告杨林可出示杨林可的书面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鲁HE号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鲁HE号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李吉川的驾驶证、资格证、李吉川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林可雇佣的驾驶员及车辆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4、原告王大文收条一份,欲证明实际车主杨林可在处理死者王汉兵赔偿事宜时先垫付死者丧葬费5000元,应从王汉兵赔偿金中扣减,由沛县太平洋支公司支付给杨林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林可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沛县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还需提供驾驶员的运营资格证,对第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应在保险公司明确了以后进行支付,不能重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可提交,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沛县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收条所载明垫支的5000元系李吉川所垫支,而非杨林可垫支。法庭代被告李吉川出示李吉川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服务处所证明复印件,欲证实李吉川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李吉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吉川提交,二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法庭代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出示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买卖证明,证明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的信息及车辆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二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云春、李吉川、杨林可、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李云春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其权利。庭审结束后,二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提交了王汉兵的火化证原件及死亡证明原件,该证据证实死者王汉兵于2015年9月10日18时30分在昭通市昭阳区殡仪馆火化,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二原告放弃对被告李云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予以准许。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3日,王汉兵驾驶牌号为云GP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李云春)沿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01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537+100M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水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由李吉川(持A2驾驶证)驾驶的鲁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N号挂车相撞,造成云G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汉兵、乘车人张全、沈花子死亡,乘车人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受伤的道路安全事故。该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汉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吉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汉兵于1993年3月2日生,未婚,原告王大文、李肖焕系王汉兵的父母。云GP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云春所有,鲁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于2015年3月8日由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卖给被告杨林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吉川系杨林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NAJCCTPBS,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为ANAJCZHBE,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吉川垫付了5000元王汉兵的丧葬费。原告于2016年04月0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243407.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吉川驾驶的鲁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N号挂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汉兵等人死亡。昭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吉川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汉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吉川驾驶的鲁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大文、李肖焕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但应预留出其他受害者的获赔份额(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在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5000元,其余应赔偿给其他受害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林可承担赔偿30%、王汉兵及车主李云春承担70%。原告王大文、李肖焕放弃对李云春的诉讼主张,原告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鲁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杨林可承担的3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汉兵及死者的父母(本案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但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沈花子(已另案处理)居住城镇,系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同车人员,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吉川向二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丧葬费,被告李吉川垫付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吉川。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丧葬费为32231.5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为569691.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00元,扣除被告李吉川已支付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李吉川为20000元。不足部分54469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承担30%即163407.45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文、李肖焕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吉川垫付的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文、李肖焕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肆佰零柒元肆角伍分整(163407.4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二原告王大文、李肖焕负担842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邓尚云人民陪审员 黄先群人民陪审员 刘吉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赛梦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