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柱龙、覃永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柱龙,覃永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95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柱龙,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覃永昌,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柱龙、覃永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柱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柱龙、覃永昌二人经事先预谋,潜入本市台江区学军路69号天胜花园4座404室被害人林某1的家中,盗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无法估价)、黑色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2元(币种,下同)]、黑色尼康牌D3200数码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52元)。吴柱龙、覃永昌盗窃得手后前往五一路大利嘉城附近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所盗的赃物寄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销赃,并在回到南宁市后将销赃所得赃款平分。二、2016年1月21日8时至12时间,被告人吴柱龙、覃永昌二人潜入本市台江区学军路69号天胜花园1座303室被害人林某2的家中,盗走白色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384元)、金色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1071元)、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64元)、24K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843元)、PT950白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696元),中华香烟(软包)一条(无法估价)。吴柱龙、覃永昌盗窃得手后将所盗的赃物寄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进行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柱龙、覃永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林某1、林某2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柱龙、覃永昌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被告人吴柱龙、覃永昌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柱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柱龙、覃永昌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柱龙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覃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柱龙、覃永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892元,分别予以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2534元;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4358元。上诉人吴柱龙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处刑过重,原判决没收的手机并非犯罪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柱龙及原审被告人覃永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柱龙、原审被告人覃永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柱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柱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以及没收的手机并非用于作案,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吴柱龙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柱龙与原审被告人覃永昌在盗窃作案过程中用于联络的手机应认定为犯罪工具,原判予以没收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柱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平审判员 程 颖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