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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夏长林、袁月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长林,袁月兰,夏运福,夏中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长林,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燕,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夏长林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月兰,女,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运福(又名夏运书),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中原,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长林因与被上诉人袁月兰、夏运福、夏中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燕、韩中华,被上诉人夏运福、夏中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长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项城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袁月兰、夏运福、夏中原停止在公用风道上筑墙,清除在双方公用风道上所筑的南北走向的地基、三个砖混柱子和墙,恢复公用风道原状,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是东西邻居,经村委会多次测量,双方之间有东西宽40公分的南北风道,双方各有20公分的使用权,中间有灰橛确定,袁月兰、夏运福、夏中原未经夏长林同意,擅自占用双方的全部公用风道,并占用夏长林10公分左右东西宽的宅基地,侵犯了夏长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相邻权等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袁月兰、夏运福、夏中原辩称,本案涉及的公用风道是袁月兰等人所有,建墙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合理使用自己的宅基地;夏长林所称的地基与三个柱子是夏长林所筑,因其在建房中挖地基,导致袁月兰等人的房子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由夏长林采取的补救措施;公用风道是袁月兰等人所有,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袁月兰等人不应赔偿损失。夏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袁月兰、夏运福、夏中原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决袁月兰、夏运福、夏中原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月兰、夏运福、夏中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长林与袁月兰等人系东西邻居,夏长林正墙与袁月兰等人正墙之间有东西40厘米长的空间。2016年春,袁月兰等人紧邻其房屋东墙建造三个东西宽30厘米的柱子,又沿柱子构建一道南北走向的地基,并在地基上筑墙。夏长林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名字登记为夏运周,夏运周系夏长林父亲。该土地使用证四至分别为东路、西运夫、南德、北全营,东西宽11.66米,南北长18.33米。夏运福、袁月兰、夏中原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名字登记为夏运书,东西宽11.66米,南北长18.3米。双方所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填发机关均为贾岭镇人民政府。经实际丈量,夏长林正墙东西宽11.77米,袁月兰等人正墙东西宽11.81米。夏长林认为袁月兰等人没经其同意擅自占用双方的公用风道,并占用了夏长林10公分左右东西宽的宅基地,袁月兰等人认为其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并未侵占夏长林的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夏长林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月兰等人是否侵犯了夏长林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定,土地证填发机关应当是县级人民政府,而不是乡(镇)人民政府,因此双方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均不是合法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夏长林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案件事实看,双方均未找出他们宅基地之间的灰橛。夏长林主张双方之间东西40cm宽的空间是公用风道,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夏长林的主张也缺少事实依据。因此夏长林起诉袁月兰等人行为侵犯其权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夏长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夏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长林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夏长林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一组证据为证人位学良证明一份,证明现在的公用风道夏长林留了28公分,西户留12公分,两家共达到40公分的风道。袁月兰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人是夏长林的建筑工人,对情况并不了解,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保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第二组证据为夏某2证明一份,证明夏长林的房子是1975年洪水过后集体统一规划,原房是1977年所建,并且有40公分的公共通道,袁月兰等人在公共通道上筑地基和建三个柱子的情况。袁月兰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夏长林的姐姐,有亲戚关系,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第三组证据为证人夏某1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人夏某2的证明目的。袁月兰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夏长林的儿子,也具有亲属关系,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4、第四组证据为项城市宋庄行政村三委班子出具的双方宅基地情况的测量图,证明证据图上6家均为行政村集体规划,双方之间有40公分的公共通道。袁月兰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规划不符合宅基地的情况,证明图应当清晰明确,但是夏长林提交的图纸不规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长林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因房屋之间公用风道的使用发生纠纷,夏长林认为袁月兰等人占用一半公共通道,并侵占其宅基地,但是由于涉案的土地并无灰橛,无法确认各方行使权利的边界,夏长林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夏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长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