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翠英,田乙茗,田茂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38号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社)。法定代表人宋泽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文姣,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翠英,女(系田如云之妻)。被告田乙茗,女(系田如云之女)。被告田茂人,男(系田如云之子)。原告信用社诉被告任翠英、田乙茗、田茂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章文姣,被告任翠英、田乙茗、田茂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田如云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现下欠本金11.43万元),原告同意田如云借款申请并发放了12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9.06‰,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日。不幸的是田如云获得贷款之后死亡。被告任翠英系田如云之妻,该12万元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翠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田乙茗、田茂人为田如云子女,与任翠英同为田如云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在继承田如云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64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翠英辩称:田如云向原告贷款没有和我商量,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得用该贷款,不同意偿还��贷款。被告田乙茗、田茂人辩称:我们放弃对父亲田如云的遗产继承,不承担为父亲田如云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为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三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贷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田如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9.06‰。三被告质证均称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且均有田如云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4、贷款明��,证明至2016年6月30日共欠利息1933.04元。三被告质证均称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按约定计算利息应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田如云持施秉县甘溪中学出具的田如云工资证明,田如云的户籍证明向原告申请《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5年12月10日田如云向原告申请评级授信,授信额度为12万元,2015年5月19日田如云与原告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6年5月2日,田如云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原告向田如云发放了12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9.06‰,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日。2016年5月7日,田如云不幸死亡。被告任翠英系田如云之妻,��告田乙茗、田茂人为田如云子女。被告田乙茗、田茂人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父田如云的遗产,因被告田乙茗、田茂人自愿放弃继承其父田如云的遗产,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田乙茗、田茂人偿还该贷款的责任。该贷款本金现为107550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5196.82元,贷款本息共计112746.8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称田如云于2016年5月2日向其借款12万元(现本金为107550元),并向本院提供贷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且均有田如云的签名,可以认定田如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笔贷款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因田如云已死亡,借款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任翠英应否归还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任翠英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任翠英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翠英偿还借款本金107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任翠英不同意偿还该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翠英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4日)5196.8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田乙茗、田茂人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父田如云的遗产及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田乙茗���田茂人偿还该贷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翠英偿还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7550元,利息5196.82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112746.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2元,被告任翠英负担2546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孙鲁霞审判员 吴 玮审判员 蒋 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源: